第一章 補貼范圍和標準
第一條 自本細則印發之日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期間, 對個人消費者報廢國三及以下排放標準燃油乘用車或 2018 年 4 月 30 日前(含當日,下同)注冊登記的新能源乘用車, 并購買納入工業和信息化部《減免車輛購置稅的新能源汽車 車型目錄》的新能源乘用車或 2.0 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車, 給予一次性定額補貼。其中,對報廢上述兩類舊車并購買新 能源乘用車的,補貼 1 萬元;對報廢國三及以下排放標準燃 油乘用車并購買 2.0 升及以下排量燃油乘用車的,補貼 7000 元。
第二條 本細則所稱乘用車是指在公安交管部門注冊 登記的小型、微型載客汽車。國三及以下排放標準燃油乘用 車是指在 2011 年 6 月 30 日前注冊登記的汽油乘用車、2013 年 6 月 30 日前注冊登記的柴油乘用車和其他燃料類型乘用 車。
第二章 補貼申報、審核和發放
第三條 擬申請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的個人消費者, 應于 2025 年 1 月 10 日前,通過登錄全國汽車流通信息管理 2 系統網站或“汽車以舊換新”小程序(以下簡稱汽車以舊換新 平臺),填報個人身份信息,報廢汽車的車輛識別代號、《報 廢機動車回收證明》和《機動車注銷證明》原件照片或掃描 件,新車的車輛識別代號、《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和《機 動車登記證書》原件照片或掃描件等,向補貼受理地(即《機 動車銷售統一發票》開具地)提交補貼申請。 上述《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機動車注銷證明》《機動 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登記證書》,應于本細則印發之日 至 2024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取得。其中,《報廢機動車回收證 明》應由有資質的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開具。
第四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會同財 政、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職能職責進行審核,通 過汽車以舊換新平臺反饋審核結果。商務部、公安部、工業 和信息化部等部門提供報廢機動車回收和注銷、新車注冊登 記、新能源新車車型等信息核查比對服務,支持地方高效開 展審核工作。 申請人提交的信息真實完整,符合本細則要求的,予以 審核通過。申請人提交的信息不完整或不清晰無法辨識的, 受理地將補正信息要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按要求在本細則 明確的申請截止日期前通過原渠道補正有關信息。
第五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及時匯總符合補貼條件的 申請人信息,確定補貼金額,并向財政部門提出資金申請。
各地財政部門根據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的資金安排建議,經財 政部地方監管局審核同意后,按程序將補貼資金撥付至申請 人提供的銀行賬戶。
第三章 補貼資金管理
第六條 汽車以舊換新補貼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 政總體按 6:4 比例共擔,并分地區確定具體分擔比例。其 中,對東部省份按 5:5 比例分擔,對中部省份按 6:4 比例 分擔,對西部省份按 7:3 比例分擔。地方負擔的部分,由 省級財政部門牽頭負責落實到位。
第七條 根據 2023 年底各地國三及以下排放標準燃油 乘用車保有量等情況,財政部向各省份預撥 70%補助資金, 用于支持地方啟動相關工作。政策實施期間,中央和地方根 據前述單車補貼標準,對符合條件的汽車報廢更新車輛按既 定分擔比例進行補貼,各地與消費者進行據實結算。 第八條 政策實施期結束后,按照“多退少補”的原則, 中央與地方再進行清算。各省級商務主管部門、財政部門于 2025 年 2 月 10 日前將補貼資金發放情況報送商務部、財政 部,商務部對各地上報的補貼資金發放情況進行匯總審核, 提出各省份補助資金清算建議報財政部。財政部根據商務部 提出的建議下達預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商務部、財政部會同公安部、工業和信息化部、 稅務總局等部門按職責分工指導地方相關部門對汽車以舊 換新資金補貼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各地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補貼資金審核進行 監管,各地財政部門負責對補貼資金撥付進行監管,財政部 適時組織財政部各地監管局對補貼資金申報、使用等情況開 展核查,各地公安、工業和信息化、稅務等部門按職責做好 舊車注銷登記、新車注冊登記、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管理和 信息統計上報等相關工作,確保資金安全、發放及時,落實 好補貼政策。 各地不得要求將報廢汽車交售給指定企業,不得另行設 定具有地域性、技術產品指向性的補貼目錄或企業名單。
第十一條 各地設立汽車以舊換新電話咨詢熱線,及時 回應公眾訴求,接受社會監督。對發現存在利用不正當手段 (包括偽造、變造相關材料虛假交易、串通他人提供虛假信 息等)騙取補貼資金等違法行為的,各地有關部門依法依規 嚴肅處理。
第十二條 對買賣、偽造、變造《報廢機動車回收證明》, 拼裝車以及將回收的報廢車輛上路行駛或流向社會的,有關 部門依據國務院令第 715 號(《報廢機動車回收管理辦法》) 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對挪用、騙取補貼資金的單位和個人,有關 部門依據國務院令第 427 號(《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及其他有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各省級商務主管 部門、財政部門可根據本細則并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汽 車以舊換新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五條 本細則由商務部、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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